国家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特制定此《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旨在国家下属各个部门能够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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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
分类 |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
作者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社 | 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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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
编辑推荐 国家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特制定此《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旨在国家下属各个部门能够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目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年4月11日)…………(1)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2005年4月11日)………(2) 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就《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答记者问……………………… (6)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 (13)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2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2003年11月30日)……………… (3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年9月17日)………… (39) 试读章节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一卜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P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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