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是一个壁垒森严的封建等级社会,全国居民被分成三个等级:僧侣构成第一等级,贵族构成第二等级,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无产阶级前身以及广大农民均属第三等级。第一、第二等级是特权等级,是封建统治阶级,而第三等级是被统治阶级,处于无权地位。
《社会契约论》主张人生来就是平等自由的,国家只能是自由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自由一旦被强力剥夺,人民就有权进行革命,以暴力夺回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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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社会契约论(精)/世界法学经典名著 |
分类 | 人文社科-政治军事-政治理论 |
作者 | 卢梭 |
出版社 | 中国长安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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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编辑推荐 法国是一个壁垒森严的封建等级社会,全国居民被分成三个等级:僧侣构成第一等级,贵族构成第二等级,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无产阶级前身以及广大农民均属第三等级。第一、第二等级是特权等级,是封建统治阶级,而第三等级是被统治阶级,处于无权地位。 《社会契约论》主张人生来就是平等自由的,国家只能是自由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自由一旦被强力剥夺,人民就有权进行革命,以暴力夺回自由。 内容推荐 《社会契约论》是资本主义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基础,也是近代自然法学的重要思想资源。如果不了解《社会契约论》就无法透彻理解西方的法学理论,这是因为近代自然法学的主要主张,如自然状态论、天赋人权论、法治主义、理性主义等,全都脱胎于《社会契约论》。 目录 第一章 第一节 本章题旨/3 第二节 论原始社会/4 第三节 论最强者的权利/6 第四节 论奴隶制/8 第五节 论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契约/13 第六节 论社会契约/14 第七节 论主权国家/16 第八节 论社会状态/19 第九节 论财产权/20 第二章 第一节 主权是不可转让的/26 第二节 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27 第三节 公意是否会犯错误/29 第四节 主权权力的界限/30 第五节 论生死权/34 第六节 论法律/36 第七节 论立法者/40 第八节 论人民/44 第九节 论人民(续)/46 第十节 论人民(续)/48 第十一节 不同类型的法律体系/51 第十二节 法律的分类/53 第三章 第一节 政府总论/56 第二节 论各种不同政府形式的建制原则/61 第三节 政府的分类/64 第四节 论民主制/66 第五节 论贵族制/68 第六节 论国君制/70 第七节 论混合政府/76 第八节 论没有一种政府形式适宜于一切国家/77 第九节 论一个好政府的标志/83 第十节 论政府的滥用职权及其蜕化的倾向/84 第十一节 论政治体的死亡/87 第十二节 怎样维持主权权威/88 第十三节 怎样维持主权权威(续)/90 第十四节 怎样维持主权权威(续)/92 第十五节 论议员或代表/93 第十六节 论政府的创制绝不是一项契约/97 第十七节 论政府的创制/98 第十八节 防止政府篡权的方法/100 第四章 第一节 论公共意愿是不可摧毁的/104 第二节 论投票/106 第三节 论选举/109 第四节 论罗马人民大会/112 第五节 论保民官制/122 第六节 论独裁制/125 第七节 论监察官制/128 第八节 论公民宗教/130 第九节 结论/141 试读章节 第四节 论奴隶制 正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天然权威,并且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所以人类社会中任何合理的权威都应该建在契约的基础上。 格老秀斯认为:“如果一个人可以放弃自己的自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那么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放弃他们的自由,全部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这句话中有不少含糊不清的字样需要解说。我们暂且只弄清楚“放弃”一词的含义。放弃意味着奉送或者出卖。一个要做别人奴隶的人并不能把自己给予别人,而是出卖了自己,至少也是为着自己的生存。但是假如全体人民都要出卖自己呢?君主是不会供养他的臣民的,反而要从臣民那里取得他自身的生活供养。用拉伯雷的话来说,君主一无所有了也是不能生存的。难道臣民在奉送自己的同时,是以国王攫取他们的财产为条件的吗?如果真的是这样,我看不出人民还剩下什么东西可保存的了。 有人说,君主可以保障国内的安宁。即使是这样,如果君主为了满足个人的野心引起了残酷的战争,或者君主无餍贪求、官吏骄奢淫逸,从而导致民不聊生,造成了比内乱更为严重的后果,那么国内的安宁对人民说还有什么意义呢?如果这种安宁的本身是以人民经历上述灾难为代价的,那么人民又能得到什么呢?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安宁,难道这就足以证明监狱是令人满意的选择吗?被囚禁在巨人洞穴中的希腊人,他们在那里生活得也很安宁,但是他们将一个接一个地被巨人吞食。 一个人奉送自己却毫无所求,这是荒谬且令人难以置信的。这种行为既不合理又没有效果,这是因为任何拥有健全理智的人都不会这样做。以小见大,把这种理论推广到整个国家的人民,那只能假设整个国家的人民都疯了;而权利是不能建立在疯狂的基础上的。 就算个人可以放弃他的人身自由,他也不能放弃自己孩子的自由。孩子们生来就是自由的,而且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自己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处置。孩子们在长大成人前,父母为了他们安全与幸福,会以孩子的名义确定某些规则,但是绝对不能无条件地把孩子奉送给别人,否则就违反了自然法则,并且超出了做父母的权利。因此,要使一个独裁的政府合法化,每一二代人就必须能够自由地选择接受或拒绝它,这样一来,这个政府就不再是独裁的了。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等于放弃了人性,放弃了人类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一个什么都可以放弃的人来说,他终将一无所获。事实上,这样一种行为是违背人性的。假如你剥夺了一个人自由的意志,也就剥夺了他行为中一切的道德。总之,任何契约双方,如果一方处于绝对的权威,另一方处于绝对的服从,那么这将是一项不符合逻辑且自相矛盾的契约。当你面对一个你有权向他要求一切,且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人时,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唯一条件,其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奴隶主会说,不管我的奴隶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切都属于我,那么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岂不荒谬吗? 格老秀斯和其他一些人认为,战争可能是引发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种因素。按照他们的说法,既然胜利者有权屠杀失败者,后者只有用自由来换取其生命。据说,这是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合理契约。 但是,显而易见,这种所谓屠杀失败者的权利,无论怎样都绝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处于原始独立状态的人类,彼此之间交往并不固定,还不足以形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因此他们绝不会天生就是仇敌。构成战争主要因素,是来自于财产的关系,而绝非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凭空而来的。至于私人战争,也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既不可能存在于自然状态中,也不能存在于社会状态中,因为前者还没有形成稳定的财产,而后者一切的权利都必须遵循法律的权威。 个人之间的争斗,包括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不能构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授权的那条允许个人间发生战争的敕令,后来也被“上帝的和平”所禁止,因为这种敕令只是封建政府的滥用职权。虽然这种敕令曾一度存在,但它违背了自然权利和政府行政的准则。它如果曾经是一种制度的话,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由此司知,战争绝不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战争发生时,所有的个体之间只是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在战争中扮演着军人的身份,而不是单纯的个人,甚至不能算是公民;他们绝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总之,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真正的关联,一个国家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能以人为敌。 这项原则经过了历史的考验,以及所有文明国家的惯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尤其要向接受宣战的国家的臣民下通告。外国人,无论是国王、个人还是整个民族,不先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拘禁臣民的,那他就并不是敌人,而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中,一个正直的君主占有了敌国领土上的全部公共财产,他也会尊重敌国每一个臣民的生命财产,惟有对其尊重,他自己也才拥有这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是要战胜敌对的国家,只要敌国的保卫者手里拿着武器,出战国就有权杀死这些保卫者。但是,一旦敌国的保卫者放下武器投降,不再是敌国或者敌国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普普通通的人,任何人都无权杀害他们。有时候,不杀伤敌国的一草一木一兵一卒,也可以战胜敌国,战争决不能产生超出其目标之外的不必要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既不是出自格老秀斯,也不是基于诗人的权威,而是来自自然,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所谓征服者的权利,它和最强者的权利没有什么区别。如果战争根本没有赋予胜利者屠杀战败国人民的权利,那么胜利者就没有权利奴役战败国的人民。人类只有在无法把敌人变成奴隶的时候,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由此可知,用自由换取生命的交易是不公平的,战胜者对于战败者的生命根本不具有合法的支配权。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显然已经陷人了一种恶性循环中。 即使假设有这种可以杀死一切人的可怕权利,我还是要说战争奴隶,或被征服的人民,只是出于强制被迫,对其主人完全没有任何服从的义务。战胜者拿走了战败者生命的等价物后,对战败者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与其毫无收获地杀死战败者,不如通过剥削的方式毁灭他。这样,战胜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也就一如既往;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的。也许他们之间也曾有过一项约定,但这并不能终止战争状态,而是预示着战争的继续。 由此可见,不论我们从哪种角度来考察这个问题,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这不仅因为它是没有任何合理依据的,而且因为它本身就是荒谬的,没有任何的意义。“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的,它们不能共存。无论是一个人与他人之间,还是一个人与全体人民之间,都不可以荒谬地说:“我和你订立一个条约,该条约只对我有利,而一切的负担都归你所有。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遵守该条约;只要我愿意的话;你也必须守约。”显然,这种条约是没有意义的。 P8-12 序言 18世纪的欧洲,政教合一的封建专制逐渐退缩,新的生产方式和社会阶层如雨后春笋般悄然崛起。在这种情势下,一股新的社会思潮异军突起,试图在旧的社会体制上建立一个全新的社会形态。这是一种趋于理想的社会,它既合理合法,符合人性道德,又能保障人民的权利。 1762年,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问世。在这本书中,卢梭深入阐述了国家与人民、国家与法律、自由与平等、国家与社会等社会契约理论。一时间,正处在革命时代的各国资产阶级全都将《社会契约论》当作福音,如:在法国大革命中,《社会契约论》被奉为革命的“圣经”,而美国资产阶级革命亦将此书作为理论纲领。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有两个理论前提:人是生而自由的:社会秩序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其理论的特点是反对暴力——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把权利所允许的和私利所期望的合二为一,不再分割正义和功利。”卢梭认为,“放弃自由如同放弃人性,同时放弃了做人的权利和义务”。卢梭又指出,虽然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是人作为个体不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别人的主人。这是因为,如果一个社会暴力横生,人们的自由就难以得到保障。于是,卢梭进一步指出,只有维护社会秩序的神圣权利,才可以保障其他一切权利。 既然社会秩序如此重要,暴力又不能带来任何权利,那么怎样产生一个权威治理社会呢?卢梭认为,“人类社会任何合理的权威都应建立在人民约定的基础上”。也就是说人类个体通过社会契约形成政府,然后把自身所需要的部分权利、财产和自由交给政府,再由政府管理社会,政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这就是卢梭描绘的最为理想化的民主社会模式。 卢梭还认为,社会契约使政体得以存在并赋予其生命,而立法则赋予政体意志和行动的能力。因此,人民必须遵守法律,才可以保障社会契约得以执行。 总的来说,《社会契约论》是一本博大精深的著作,该书以人的本性为立足点,对个人、社会、政府的权利,国家兴衰等问题做了精辟的分析,值得我们去研究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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