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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人格权法研究/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
分类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作者 王利明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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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编辑推荐

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我国民法典中应当建立一个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完整的人格权体系。作者结合我国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全面、系统地梳理自己对人格权制度的思考与观点。作者认为人格权法不仅应保护类型化的人格权,还要保护各类人格利益如信用权、隐私权、健康权等。全书内容丰富、论述严谨,是读者学习研究民法的重要参考资料。

内容推荐

本书密切结合我国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广泛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人格权的基本概念、体系、一般人格权、各类具体人格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本书作者认为,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人格权法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应当建立一个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完整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法不仅应保护类型化的人格权,还要保护各类人格利益。作者认为,具体人格权应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类型。作者还认为,应当设置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请求权体系。对人格权损害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形式。

目录

第一编总 论

第一章人格权概论/(3)

第一节人格和人格权/(3)

第二节人格权的性质/(17)

第三节人格权的特点/(32)

第四节人格权的主体/(38)

第五节人格权的分类/(43)

第六节人格权与相关民事权利/(49)

第七节人格权的产生与消灭/(63)

第八节人格权的行使/(66)

第二章人格权法/(71)

第一节人格权法概述/(71)

第二节人格权法的特征/(75)

第三节人格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79)

第四节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91)

第五节人格权法的渊源/(101)

第六节人格权法的功能/(103)

第三章人格权法的体系及在民法中的地位/(108)

第一节人格权法的体系/(108)

第二节人格权法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114)

第三节人格权法不能为其他法律所替代/(125)

第四章人格权制度的历史沿革/(135)

第一节古代法中的人格权/(135)

第二节中世纪的人格权制度/(137)

第三节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138)

第四节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145)

第五节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历史发展/(153)

第五章一般人格权/(159)

第一节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159)

第二节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165)

第三节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175)

第四节一般人格权的功能/(179)

第五节一般人格权的适用/(182)

第六节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191)

第六章人格权的冲突/(208)

第一节概述/(208)

第二节人格权的外部冲突/(215)

第三节人格权的内部冲突/(236)

第四节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238)

第七章人格权请求权/(249)

第一节人格权请求权概述/(249)

第二节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和行使/(255)

第八章公开权与人格权的商品化/(259)

第一节公开权/(259)

第二节关于人格权的商品化/(277)

第三节我国应当采用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282)

第九章大众传媒、网络与人格权/(287)

第一节大众传媒与人格权/(287)

第二节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292)

第二编分 论

第十章生命权/(303)

第一节生命权的概念/(303)

第二节生命权的特征/(306)

第三节生命权制度的发展/(310)

第四节生命权与其他人格权/(315)

第五节生命权的内容/(318)

第六节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322)

第七节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327)

第八节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329)

第九节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336)

第十一章身体权/(340)

第一节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340)

第二节身体权和其他权利/(346)

第三节身体权的内容/(350)

第四节身体、遗体与身体权/(356)

第五节侵害身体权的责任构成要件/(361)  

第六节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责任/(365)

第十二章健康权/(369)

第一节健康与健康权/(369)

第二节健康权的内容/(372)

第三节健康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378)

第四节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要件/(381)

第五节侵害健康权的民事责任/(382)

第十三章人身自由权/(386)

第一节人身自由权的概念和特征/(386)

第二节人身自由权的历史沿革/(392)

第三节人身自由权的客体/(397)

第四节人身自由权与相关权利/(400)

第五节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保护/(402)

第十四章姓名权/(405)

第一节姓名与姓名权/(405)

第二节姓名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413)

第三节姓名权制度的历史发展/(415)

第四节姓名权的限制与保护/(417)

第十五章名称权/(426)

第一节名称权的概念和性质/(426)

第二节名称权的内容/(434)

第三节名称权的法律保护/(440)

第十六章肖像权/(445)

第一节肖像的概念和特征/(445)

第二节肖像权的特征/(449)

第三节肖像权与其他权利/(451)

第四节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要件/(457)

第五节肖像权的限制/(465)

第六节集体肖像权/(469)

第七节肖像权的扩张保护/(471)

第八节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474)

第十七章名誉权/(477)

第一节名誉的概念/(477)

第二节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484)

第三节名誉权与其他相关权利/(490)

第四节名誉权制度的历史发展/(496)

第五节侵害名誉权的认定/(502)

第六节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525)

第七节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532)

第十八章信用权/(536)

第一节信用的概念和特征/(536)

第二节信用权的概念和性质/(540)

第三节信用权的内容/(546)

第四节信用权与其他权利/(548)

第五节侵害信用权的责任构成要件/(552)

第六节对信用权的保护/(556)

第十九章隐私权/(559)

第一节隐私的概念和特征/(559)

第二节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564)

第三节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569)

第四节隐私权的价值/(574)

第五节隐私权的历史发展/(580)

第六节隐私权法律关系/(590)

第七节隐私权保护的类型/(594)

第八节隐私权的限制/(603)

第九节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607)

第十节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620)

第十一节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624)

第十二节个人资料的保护/(632)

第二十章贞操权/(644)

第一节贞操与贞操权/(644)

第二节贞操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的必要性/(649)

第三节贞操权制度的发展/(655)

第四节侵害贞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658)

第五节侵害贞操权的民事责任/(663)

第三编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章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669)

第一节概述/(669)

第二节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674)

第三节财产损害赔偿/(688)

第二十二章精神损害赔偿/(693)

第一节精神损害的概述/(693)

第二节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700)

第三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704)

第四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714)

第五节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720)

第六节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724)

第七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731)

第八节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750)

第九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755)

第十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764)

主要参考书目/(770)

后  记/(780)

试读章节

二、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网络侵权的主体大体上可归纳为两类,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他们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侵权的主体。

1.网络经营者的责任

网络经营者和服务商,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在其提供的网站上出现了侵犯他人隐私及其他人格权的内容,明知是侵权行为,有能力制止却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或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了使用者的损害,等等,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网络经营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即其只有在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怠于监管审查,导致侵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才承担责任。②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其监管的范围内侵权后果发生,则应当承担责任。③我认为,对于网络侵害隐私权仍应采纳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即使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也无法在电子聊天室、BBS等网络空间内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技术上来说,要求网络经营者防止所有侵权信息在网络上出现是极为困难的,现有的技术也无法阻止侵权信息在网络上的出现。另一方面,互联网是一个新型产业,代表着信息技术未来发展的方向,承载着知识经济发展的重任,采取严格责任可能使得网络服务商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影响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

对于网络经营者责任的确定,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履行一个告知程序呢?我认为,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网络经营者自身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收集、披露、传播权利人的个人信息资料,或者通过网络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则其已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侵权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网络经营者未尽到监督审查义务,在网上出现了侵权信息之后,受害人有权要求其删除信息。但是如果受害人要求其进一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需要经过一个告知程序。如果某人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涉及对他人的侵害,网络经营者明知是侵权行为,有能力制止却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制,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或者受害人提出侵害隐私权的内容的存在而网络服务商却不及时删除。在这些行为中,网络经营者虽然不是直接的加害人,但其作为监管义务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已足以表明其具有过错,违反了监管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网络经营者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应及时进行删除,已经得知侵权内容的存在或者权利人向其提出权利被侵害的通知,网站经营者应及时删除这些信息。否则,可以据此判断网站经营者有过错。

如果受害人已对网络经营者明确告知,在其网站上的某些言辞涉嫌诽谤,网站经营者就应该予以审查,如果诽谤是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的,网站就应该及时予以删除。即使没有找到发布言词的行为人,网站经营者也不得拒绝删除,否则网站经营者将承担传播诽谤言论的责任。①如果网络经营者坚持认为这些言论不构成诽谤从而拒绝删除的话,那么,他就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侵权风险。如果某个网站上出现诽谤言论,受害人要求披露诽谤行为人,网站是否有义务帮助查找该行为人呢?在英国的某些判例中,法院可以强迫网络经营者披露各种涉及行为人的信息,以便查找真正的行为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网络经营者承担。①这一经验也值得借鉴。

2.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网络用户可以是特殊用户,也可以是一般用户,只要其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都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处理。例如在BBS、聊天室或者任何其他可以粘贴信息的地方,通过任何方式张贴涉及他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垃圾邮件等。问题在于,如果某个网民在网上辱骂某个虚拟主体,或者无端地攻击、丑化其他虚拟主体,该虚拟主体是否可以受害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有学者认为,当虚拟主体受到辱骂、攻击时,会使真实主体的精神受到伤害,产生精神痛苦。这种痛苦并不需要他人知晓,可以使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成立。②我认为,如果虚拟主体不能确定为现实主体,虚拟主体的权利很难受到保护。只有在侵权人已经知晓虚拟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或者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查找出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或者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在网上已经为广大网民所知晓,即使侵权人本人不知晓,其行为也构成侵权。

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责任主体经常是以虚拟主体的形式出现的。如前所述,在网络环境下,侵权人的确定比较困难,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受害人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侵权人的信息,如果网络经营者知道确切的侵权人,有义务告知受害人具体的侵权人。

(二)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责任形式

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采取传统的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但是,由于网络隐私的特点,发生了侵权行为之后,首先应当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停止侵害是《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的首选民事责任方式。当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被侵犯,停止侵害的基本方式就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如果某种侵权的信息为他人的网站所采纳、储存,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任何储存该信息的人将信息予以彻底删除。如果侵权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删除存储于侵权者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信息。

为了消除侵权的影响,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网站及时刊载更正的信息,例如网络上刊载了毁损他人名誉的消息,可要求在该网站上及时发布更正的信息,以尽快消除影响。因为网络的影响很大,如果不通过刊载更正信息加以消除、澄清,仅仅通过其他方式对受害人加以保护可能是不够的。如果权利人发觉某网站将要收集其以前的经历,或者对其私生活进行报道,则在构成侵权危险时,可以主张消除危险、预防妨害,防患于未然。

网络侵权既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又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可以并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也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同。考虑到网络侵权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注重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制裁的功能。如果公布的是个人重大的隐私并造成了广泛的持久的影响,应当通过使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来给加害人一定的制裁。P.296-299

序言

人格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人格利益是自然人的最高利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的话,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

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独立、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财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正是因为如此,人格权虽然只是19世纪末期以来才逐渐形成与发展起来的一类新型民事权利,但却日益受到各国立法、司法与理论界的关注。在21世纪的今天,尤其是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民主法治逐步健全的历史时期,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建立独立、科学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较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具现实意义。

从全世界的范围来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而且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也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当我们回顾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进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注重的状况,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当然,应当看到,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制度毕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民法立法的重要步骤,也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世界法律文化作出应有贡献的难得机遇。但是制定真正完善的人格权制度,必须要求广大民法学者投入极大的心智与精力,加强对人格权的理论研究,这也是时代赋予我们民法学者的历史使命。

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从美国密歇根大学进修归来之后,我就对人格权制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这方面曾经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至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曾与杨立新教授、徐明博士等人合作撰写了我国第一本人格权方面的著作——《人格权法新论》。该书之所以称为“新论”,就是因为当时对于我国民法学界而言人格权是一个崭新的问题。此后,我进一步主编或撰写了《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人格权法》等书籍。近几年来,由于最高立法机关高度重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我又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负责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等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因此我又集中精力就人格权问题再次展开了研究。在撰写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的过程中,通过与一些民法学界同仁以及司法实务界人士之间的交流与探讨,我对人格权制度形成了一些新的看法,发表了若干篇这方面的论文。为了能够全面、系统地梳理自己对人格权制度的新思考与新观点,以便与广大民法学界同仁和实务界人士共同推动我国人格权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工作,我总结多年来在人格权法方面研究的心得,撰写了本书。我深知,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博大精深,而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纠纷又错综复杂,任何理论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缺漏,因此我衷心地希望广大同仁与热心的读者能够不吝赐教,以使本人能够有所教益,并使本书的质量不断提高。

后记

本书是我负责的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民法典体系与重大疑难问题研究》的一项成果形式。本书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尹飞博士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易军、马特、张鹏、麻锦亮、袁雪石等同学的大力帮助,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轶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博士对本书的内容也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辑李文彬、郭燕红等同志为本书的出版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在此深表谢意。书中的缺点和错误在所难免,还望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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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14 20:49:37